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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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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深质监规〔2008〕4号)【废止】
法规原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一份;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一份;
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一份;
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一份;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一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四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 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受理机构。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一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一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三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一份:
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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